郑正湖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0日向李维新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1分5厘,洪建元提供了担保。到期后,李维新多次向借款人郑正湖、担保人洪建元催讨无果,2013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正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洪建元及其妻子钱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在妻子钱小芳是否该为丈夫洪建元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小芳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钱小芳均未举证证明李维新与洪建元约定的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洪建元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钱小芳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小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洪建元的配偶钱小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钱小芳对该担保是否知情、认可等情形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相关司法解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郑正湖出具的借条中,存在着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如支付利息),担保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担保人从中受益为例外)。因此,判断担保人洪建元的妻子钱小芳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是要看钱小芳是否从中受益,即由李维新举证证明洪建元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否则洪建元的担保属个人行为,与妻子钱小芳无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从法律层面说,夫和妻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可以分别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民事活动,夫或妻一方对外担保不能等同起来,即夫担保妻也一并随同担保,妻担保夫也一并随同担保;夫与妻的信用也各不相同,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能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一种必然的连带关系。再说,现行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必须随同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