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喻亮为自己的A牌货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喻明驾驶喻亮的A牌货车行至C省D县E乡F村路段时,将F村所有的一座桥梁压坏,车辆失控随之冲下河沿将属于F村的4棵树木撞断。事故发生后,喻亮随即向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B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因为在外地发生的事故,B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予以现场勘验,当地保险公司勘验后将材料及照片传至B保险公司。E乡公安机关就喻亮交通事故致F村桥梁损坏及树木损坏进行了调解,将桥梁修复所需砖瓦石料及人工费用进行协商计算,双方达成了一致意思,喻亮一次性赔偿给F村桥梁修复费1.5万元,赔偿给F村树木损失800元。E乡公安机关为双方的调解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喻亮赔偿后,向B保险公司进行理赔,B保险公司经核算,只赔偿喻亮38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800元,喻亮不同意该公司的赔偿意见,将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情况: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本案属保险责任没有异议,对喻亮赔偿树木800元没有异议,对赔偿桥梁修复费1.5万元存有异议,认为喻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自行赔偿,保险公司由重新核算的权利。现经保险公司核算,只应赔偿桥梁修复费3000元。法院故而要求喻亮出示赔偿1.5万元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因喻亮将所有理赔偿材料交至B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现存于B保险公司的由E乡公安机关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列明了砖瓦石料及人工费用的计算方法,系处故处理中形成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对所列项目不予认可。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喻亮出示自己赔偿合理合法的其他证据。喻亮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律师认为,该案中喻亮已完成的举证责任,证明了自己已经因此事故支付了赔偿款1.58万元。因B保险公司对其中800元树木款没有异议,对1.5万元的桥梁修复款有异议的B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而B保险公司应证明喻亮不应赔偿1.5万元,而应赔偿3000元,也即保险公司应将自己核算的方法及标准进行举证,以证明自己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并无不当。因需新的证据,法院另行择期进行了开庭审理,保险公司向法院进行了举证,举证证明自己的核算方法为:从其委托的当地保险公司勘验的现场照片中认为,压坏的桥梁只是整座桥的20%,并将喻亮赔偿的1.5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出赔偿款为3000元。从保险公司举证的过程中,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保险公司认为该座桥整体价值为1.5万元。黄振宇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核算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理由如下:第一、其不认可喻亮的1.5万赔偿款,却把该1.5万用于基数,没有依据。第二、保险公司勘验的目的,也是保险公司履行勘验的义务决定了保险公司应对损坏情况进行明确勘验,包括损失的面积、数量、残值,是否全损,能否修复等,并对上述勘验后的情况进行综合核算数额。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殆于行使保险合同义务,致使其核算没有基础。第三、喻亮赔偿的损失就是修复该损毁部分的损失,因为喻亮所提交的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综合损失情况达成的。黄振宇律师又基于上述情况对该案进行了综合分析:1、该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都认同保险合同,并认可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B保险公司理赔38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同时B保险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的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委托了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但却未能对损失情况予以仔细查勘、记载,究其不能重新核算定损的根本原因是其查勘过程未尽到相应的查勘义务造成的,故而应依喻亮的赔偿协议确定赔偿数额。3、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B保险公司是履行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其应对赔偿3800元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3800元是正确的。4、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协议应属于书证的一种,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确定其证明力。再根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也可以确定其证力。
法院判决:最后法院支持了黄振宇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喻亮的诉讼请求。